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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从事零售相关业务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10-23 点击数:1327 返回:综合法规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从事零售相关业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9号——上市公司从事快递服务业务》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本所上市公司从事零售、快递服务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从事零售相关业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9号——上市公司从事快递服务业务》,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从事零售相关业务》

2.《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9号——上市公司从事快递服务业务》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7年10月20日

附件1:

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从事零售相关业务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从事零售业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者“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上市公司零售业务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30%以上的,或者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从事零售业务未达到前款标准的,本所鼓励公司参照执行本指引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指引所称的零售业务,是指以百货商场、购物中心、大型综合卖场、连锁超市、便利店、线上销售等经营业态形式面向终端消费者销售商品的业务模式。

第三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零售业务,视同上市公司从事零售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上市公司参股公司从事零售业务,可能对上市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上市公司披露行业信息、经营信息,应当合理、审慎、客观;引用数据,应当确保引用内容客观、权威,并注明来源;使用专业术语,应当对其含义做出详细解释。

第五条    上市公司除遵守本指引的要求外,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要求,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以下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反映零售行业发展状况与公司行业地位相关的信息:

1、结合宏观经济数据与行业指标(如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等)说明行业发展状况、公司经营情况与行业发展是否匹配,如公司情况与行业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应当分析原因。

2、公司应当披露所在细分行业或区域的市场竞争状况、公司的市场地位及竞争优势等情况。

(二)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实体经营业态即门店的经营情况:

1、报告期末门店的经营情况,包括按所在地区、经营业态披露所有门店的分布情况,直营店营业收入和加盟店服务收入情况,并披露公司收入排名在前10名的门店的名称、地址、开业日期、合同面积(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经营业态、经营模式(直营、加盟或其他模式)、物业权属状态(自有物业、租赁物业或其他权属状态)等。

2、报告期内门店的变动情况,包括按地区、经营业态披露新增和关闭门店的数量、合同面积、对公司业绩的影响;新增门店对公司业绩有重大影响的,应披露新增门店的名称、地址、开业时间、合同面积(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经营业态、经营模式(直营、加盟或其他模式)、物业权属状态(自有物业、租赁物业或其他权属状态);关闭门店对公司业绩有重大影响的,应披露关闭门店的名称、地址、关闭原因、停业时间、合同面积(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披露下一年度新增和关闭门店的计划。

3、 门店店效信息。公司应当区分地区和经营业态披露店面平效、平均销售增长率、门店可比营业收入、净利润的变化情况。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披露加盟门店的店效信息。

(三)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线上销售情况,包括自建销售平台及第三方销售平台的交易额(GMV)、营业收入;自建销售平台的注册用户数量、注册用户人均消费金额、入驻商家数量。

线上销售占公司总销售额5%以下的,可以只披露自建销售平台及第三方销售平台的交易额、营业收入。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披露线上销售的退回情况。

(四)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采购、仓储及物流情况:

1、商品采购与存货情况,包括按照商品类别披露前五名供应商的供货比例、向关联方采购的金额及占比、存货管理政策、对滞销及过期商品的处理政策等。

2、仓储与物流情况,包括物流体系总体情况或模式、仓储中心的数量及地区分布、仓储与物流支出、自有物流与外包物流运输支出占比情况等。

(五)自有品牌(定制包销、定牌生产、原始设计等)商品销售收入占总销售额5%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自有品牌商品的类别、营业收入及占比情况。

第七条    上市公司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同时按照以下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 结合上市公司的经营特点,披露不同销售模式下的收入结算方式、确认时点和确认方法,以及存货计量和跌价准备等会计政策。

(二) 结合上市公司的经营特点,披露会员消费积分、积分兑换、销售退回、销售返利及销售奖励的会计核算方法和账务处理方式。

第八条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在季度报告中披露主要经营情况,包括按地区、经营业态披露新增及关闭门店的数量、合同面积(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等门店变动情况;按地区、经营业态、经营模式(直营、加盟或其他模式)披露营业收入、毛利率及同比变动等主要经营数据。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披露下一报告期新增及关闭门店的计划。

第九条    上市公司签订购买、租入、租出或续租物业的相关协议,按照年度相关购买、租赁合同总额达到《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相关购买、租赁合同金额虽未达到披露标准但影响重大的,上市公司应当参照前述要求进行披露。

第十条    上市公司开设门店,预计对公司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鼓励及时披露新增门店的名称、地址、开设时间、合同面积(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投资金额、主营商品类别、经营业态、经营模式(直营、加盟或其他模式)、物业权属状态(自有物业、租赁物业或其他权属状态)等内容。公司前期已披露相关物业的购买、租赁信息的,可援引前期公告。

上市公司关闭门店,对公司经营业绩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披露关闭门店的名称、地址、开业及停业时间、关闭原因、对公司的影响等。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收购同类公司股权,影响重大的,除应按照本所相关临时公告格式指引进行披露外,还应披露收购标的的经营业态、经营模式(直营、加盟或其他模式)、门店数量、地区分布、合同面积(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物业权属状态(自有物业、租赁物业或其他权属状态)等情况。

收购对公司经营业态分布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披露变动后的业态分布情况。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因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质量或提供的服务等问题受到消费者投诉、起诉的,或者发生生产经营事故、媒体质疑的,应判断对公司生产经营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如是,应及时披露相关事项、对公司的影响及公司后续处理措施等。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照本指引个别条款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内容或者不披露相关内容,但应当同时说明并披露原因,提示投资者注意相关投资风险。

第十四条    本指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9号——上市公司从事快递服务业务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从事快递服务业务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者“公司”)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快递服务业务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30%以上的,或者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从事快递服务业务未达到前款标准的,本所鼓励公司参照执行本指引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指引所称的快递服务,指的是快速收寄、运输、投递单独封装的、有名址的快件或其他不需要储存的物品,按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

第三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快递服务业务,视同上市公司从事快递服务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上市公司参股公司从事快递服务业务,可能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指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上市公司披露行业信息、经营信息时,应当合理、审慎、客观;涉及引用数据,应当确保引用内容客观、权威,并注明来源;涉及专业术语,应当对其含义做出详细解释。

第五条    上市公司除遵守本指引的要求外,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

第六条    从事快递服务业务的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要求,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应当披露与快递服务行业相关的宏观经济形势、行业政策环境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相关情况对公司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公司应当披露快递服务行业的发展情况,并结合公司业务特点,披露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竞争格局、公司的市场地位;公司在品牌、专业技术、运输网络、信息管理等方面的竞争优势及劣势等。

(二)公司应当分业务类型(如快递服务、物料销售等)披露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毛利率等财务数据;应当分季度披露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毛利率等财务数据。

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的构成因素较上年变动30%以上的,公司应当结合宏观经济、行业发展和自身经营等情况,披露具体原因、影响程度、风险和应对措施;毛利率变动5个百分点以上的,应当详细披露变化原因;境外营业收入占比30%以上的,应当按主要国家和地区披露营业收入情况。

(三)公司应当区分服务产品类型(如国内时效产品、仓储配送业务、重货运输业务、国际快递业务等,下同)、收入类型(如面单收入、中转收入、物料收入等,下同)等分类披露公司快递服务业务收入及其变动情况,区分经营模式(如加盟和直营等,下同)分类披露年度快递发件量及其变动情况,区分收入类型披露单票业务收入及其变动情况,并分析上述快递服务业务收入、快递发件量和单票业务收入变动的原因及合理性;公司应当披露快递服务业务的电子面单和纸质面单使用比例、各收入类型的定价机制及公司主要客户情况等;

(四)公司应当披露快递服务网络节点的数量及区域分布情况,例如加盟商、网点及门店、转运中心、航空部等,并披露相关快递服务网络节点的加盟、直营或外包的比例;公司应当披露加盟商的管理制度的变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加盟商准入标准及流程、培训制度、日常管理、考核与淘汰的相关变化情况;

公司应当披露占公司销售金额前十名加盟商的名称、所属城市、发件量、快递服务业务量、员工数量等,并披露前十名加盟商的变化情况及主要原因;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加盟商的流失情况,并说明相关原因及风险应急的措施。

(五)公司应当披露主要运输网络的建设情况(包括陆路运输、航空运输等),以及陆运运输、航空运输等运输方式的快递业务完成量及其占当年总业务完成量的比重;关于陆路运输,公司应当区分运营模式(如自营、租赁、第三方运输、卡班车、网点车等)披露公司使用的陆路运输工具的数量;公司应当披露与关联第三方运输公司签订长期运输合同的总金额及合同期限范围;关于航空运输,公司应当按照运营方式(如自营保有、融资租赁、经营租赁等)披露公司使用的飞机型号、数量、平均机龄,并披露报告期内飞机的保养政策及成本、报告期内飞机的折旧成本等,鼓励披露飞机及相关设备的引进和融资计划。

(六)公司应当披露全快递服务网络管理的快递员总数,鼓励公司区分管理层级(如公司、加盟商和外包)披露全快递服务网络管理的快递员总数及比例。

(七)公司应当结合公司业务特点,在“风险因素”部分具体分析并披露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各类风险,如燃油价格大幅波动的风险、安全运营的风险、人力成本上涨的风险和信息系统的风险等;

关于燃油价格波动风险,公司应当披露燃油成本占营业成本总额的比例、燃油成本波动对营业成本总额的敏感性分析等;关于安全运营风险,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关于安全运营的内控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快件安全、运输安全、仓储安全、现金收支安全等方面;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披露相关事件对公司的影响及采取的应对措施;关于信息系统风险,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公司信息系统建设情况,针对信息系统风险的防范及补救措施;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对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或对业务开展带来重大不利影响的信息系统故障、无法正常运行或数据泄露的情形。

(八)公司应当披露关于公司快递服务质量的相关指标(如延误率、遗失率、申诉率等)和客户申诉的处理机制;报告期内存在重大消费者投诉事件的,公司应当披露相关事件对公司的影响及采取的措施。

(九)公司应当披露国际包裹业务、同城包裹业务、零担运输业务、冷链运输业务、供应链服务业务等新业务领域的发展情况及有关发展战略。

第七条    上市公司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依据自身业务模式和结算方式对收入确认会计政策进行详细披露,并披露行业特殊的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时点、核算依据等;

(二)结合公司自身经营特点和发展战略,在财务报表附注中细化披露固定资产折旧政策;报告期内公司处置飞机、发动机、高价周转件等重要固定资产的情况;

(三)若存在账龄超过三年的单项金额重大的应收账款的,应当在应收账款附注中详细披露该应收账款较高的原因并提示回款风险等;

(四)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资本支出细分项目情况,包括土地、仓库、分拣中心、飞机、车辆、IT设备及服务等。

第八条    从事快递服务业务的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要求,披露半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应当区分业务类型披露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等财务数据;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构成因素较上年同期变动30%以上的,公司应当结合宏观经济、行业发展和自身经营等情况,披露具体原因、影响程度、风险和应对措施;

(二)披露报告期快递发件量及单票业务收入情况,并分析变动的原因及合理性;

(三)公司应当披露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各类风险的具体情况,如燃油价格大幅波动的风险、安全运营的风险、人力成本上涨的风险、信息系统的风险等。

鼓励公司按照以上要求在季度报告披露相关内容。

第九条    上市公司每月定期披露月度快递服务业务收入及其同比变动情况,在同比变动幅度超过30%时,还应当披露具体原因。公司应当在报告月度结束后20日内披露上述有关内容。

鼓励公司每月披露快递服务业务量、快递服务业务单票收入等其他日常经营数据及其同比变动情况;鼓励公司披露快递服务业务旺季的快递服务业务量及票均业务收入情况。

第十条    上市公司披露的行业经营性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变化,对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对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重要的加盟商、网点及门店或转运中心流失或无法正常经营的,应当及时披露该加盟商、网点及门店或转运中心的所在城市、员工数量、主要经营情况、流失或无法正常经营的具体原因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照本指引个别条款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内容或者不披露相关内容,但应当同时解释并披露原因,提示投资者注意相关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十四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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