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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8-16 点击数:71 返回:会计法规
 

近日,财政部发布了《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该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2025年1月1日起执行。重点关注有以下几条:

第二十七条  单位以电子会计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会计凭证原文件,并建立纸质会计凭证与其对应电子文件的检索关系。

第二十八条  单位以纸质会计凭证的电子影像文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纸质会计凭证,并建立电子影像文件与其对应纸质会计凭证的检索关系。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会计档案管
理的规定,建立和完善电子会计资料的形成、收集、整理、
归档和电子会计档案保管、统计、利用、鉴定、处置等管理
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电子会计档案
在传递及存储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加强电子会计资料归档和电子会计档案管理。
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
件应当与电子会计凭证同步归档。
第三十二条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电子会计凭证、电子会计账簿、电子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电子会计资料与纸质会计资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仅以电子形式接收、处理、生成和归档保存。

符合国家有关电子会计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会计档案与纸质会计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会计档案可不再另以纸质形式保存。

第四十二条   单位会计信息系统数据服务器的部署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如存在单位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等情形,其数据服务器部署在境外的,应当在境内保存电子会计资料备份,备份频率不得低于每月一次。境内备份的电子会计资料应当能够在境外服务器不能正常工作时,独立满足单位开展会计工作的需要以及财会监督的需要。单位应当加强跨境会计信息安全管理,防止境内外有关机构和个人通过违法违规和不当手段获取并向境外传输会计数据。
单位的电子会计档案需要携带、寄运或者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的通知

财会〔2024〕1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要求,规范数字经济环境下的会计工作,推动会计信息化健康发展,根据《会计改革与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会计信息化发展规划(2021—2025年)》,我们对《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进行修订,形成了《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 

  财政部       

2024年7月26日 

发布日期:2024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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