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在对企业所得税申报信息进行分析时发现,M公司纳税申报信息中房产税相关指标异常,该企业房屋建筑物的申报金额为2865万元,土地使用权申报金额为1866万元,按照规定其应缴纳房产税39.74万元,而系统信息显示,M公司仅缴纳房产税2.51万元。
税务人员了解到,M公司共有三处房产和土地,其中有两处房产为自建,因存在产权纠纷,无法办理房产证,但因为原产权方是上级单位,所以企业缴纳了相应的房产税,由于土地为划拨取得,所以未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第三处房产在买地时,地上附带有建筑物,后该企业又对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改扩建。在账目处理时,企业将购买土地时支付的1866万元价款,计入了“无形资产”科目。但因此处房产、土地权属存在纠纷,所以企业未缴纳相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了解企业情况后,税务人员在约谈中告知企业财务人员,房产和土地存在产权纠纷,不能作为不缴纳相关税款的依据,对此税法有明确规定。《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房产税。”此外,国税地字第1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根据以上法规,M公司的3处房产、土地,虽然均未取得产权证书,但其为实际使用人,所以M公司应为3处房产、土地的纳税义务人。
针对企业对第三处房产土地购买支出的账目处理,以及房产税应税原值计算问题,税务人员表示,按照财税〔2010〕121号文件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因此,企业计入“无形资产”科目的土地价值1866万元,应并入房产税应税原值,依法缴纳房产税。此外,税务人员核查企业相关设备凭证和使用情况后认为,前任会计计入房屋固定资产原值的部分设备价值,并不符合税法规定,同意企业将其金额从房产税应税原值中作减除处理。经过重新核算,企业依照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 |